案情经过:

      2017年7月17日,某某航运有限公司(下称航运公司)委托被告王某某将2500吨豆粕从泰州某某码头运至宜昌港。被告王某某当日出具了水路货物运单。次日,原告某某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航运公司在2017年5月3日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向航运公司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单,就涉案货物运输向航运公司承保国内水路运输险。2017年8月7日至12日,被告王某某在码头卸货期间,因雨水导致涉案货物湿损。经上海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公估公司)现场查勘后,确定航运公司的损失为人民币115340元。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航运公司赔付保险金115340元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向两被告追偿,但遭拒绝。

      后原告联系我所管律师委托处理该案件。

 

律师作用:

     管律师第一时间详细了解案件情况,整理按案件材料,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航运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和公估费共计123840元;2、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其次管律师收集整理了本案的相关证据:

1、某某公司与航运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证明:某某公司委托航运公司运输涉案豆粕。

2、被告王某某作为承运人于2017年7月17日签发的水路货物运单,证明:被告王某某实际承运涉案豆粕。

3、公估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至23日作出的现场查勘记录,证明:因被告王某某未尽管货义务,发生货物损失115340元。

4、原告保险公司与航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原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保险凭证及附页、航运公司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保险公司向航运公司支付113340元)、航运公司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公估公司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的16186947号发票(原告保险公司向公估公司支付8500元),证明:原告保险公司有权在123840元的范围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货物损失113340元。

      案件受理费27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88.5元,由原告保险公司负担118.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70元。

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第六条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合同承运人将全部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就全部或部分运输向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准确认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因此,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之后,享有代为求偿权,可以向本案的实际承运人王某某主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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